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晋政办发[2014]2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
煤矿安全生产事关我省煤炭工业持续发展,事关保障国家能源供应安全,事关百万矿工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一般性事故发生。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煤矿安全准入和深化煤矿整顿关闭
(一)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对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容易自燃煤层、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120万吨/年的煤矿。严格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现有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得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矿井的生产能力。
(二)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认真落实制定出台的山西省煤炭行业各项管理标准,全面加强煤矿建设、生产和安全等全过程管理。严格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煤矿设计要执行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煤矿安全规程和我省煤炭行业管理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及我省的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生产布局等方面的产业政策,全面推行综合机械化采煤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
(三)严格煤矿施工企业准入和安全管理。加强对煤矿施工企业资质的备案管理,认真开展施工企业能力评估,根据资质等级和企业能力,合理确定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数量和规模,严禁超越资质和允许范围承揽项目。严格施工项目(中标)备案管理,坚决清理和禁止挂靠或转让资质的施工企业进入煤矿建设领域。强化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认真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安全责任,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施工,科学合理安排施工工期和顺序,严厉打击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行为,进一步规范煤矿建设秩序。
(四)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具备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通风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水文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通风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
(五)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和深化煤矿整顿关闭。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行为、安全生产业绩等情况,建立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实行企业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将安全生产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到企业项目核准、资源配置、用地审批、融资信贷等方面。进一步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煤矿存在资源枯竭、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组织生产、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证照不全或过期以及未经复产复建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建设、煤与瓦斯突出或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且造成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等七种关闭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二、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六)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地质勘查,查明和掌握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技术进行补充勘查;特别是在开拓掘进作业每推进一循环前,必须搞清摸透周边隐蔽致灾因素。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七)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和现场处置机制。煤矿要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进一步查明瓦斯赋存涌出规律、查清周边水文地质情况,制定和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要坚决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直接处置权和指挥权,在遇到险情或事故征兆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现场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做好现场先期处置工作。
(八)强化煤矿防治水基础管理。所有资源整合煤矿,要立即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进一步查明水文地质条件,将老窑、采空区等相关信息标绘在采掘(剥)工程平面图和矿井充水性图上,建立健全煤矿防治水图件和基础台账;对资源整合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严格划定煤矿老空区积水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煤矿企业要严格实行“探掘分离”管理制度,形成探掘主体分离、探掘相互制约的作业机制,按照探水-掘进-再探水-再掘进的循环工序进行探掘作业,并在掘进施工时必须留设足够安全的探水钻孔超前距离,坚决杜绝冒险作业。
(九)加强煤矿水害防治工作。矿井水害是直接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隐蔽致灾因素。“摸清水”必须坚决执行“有掘必探、有采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的管理规定,遵循“物探先行、钻探验证、化探跟进”的综合探测程序,形成勘探与问探(调查访问)相结合、物探与钻探相结合、水平探与立体探相结合、水样化探(验)与征兆预探(测)相结合的防治体系,有效提高探水的可靠性。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十)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瓦斯灾害是煤矿安全生产的最大危害。“治瓦斯”必须按照“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基本要求,采取“机械通风、抽采瓦斯、监测监控”的综合防治方法,形成风排瓦斯与立体抽放相结合、超前预抽与过程抽采相结合、抽采平衡与监测监控相结合、治理瓦斯与抽采利用相结合的防治体系,不断提升瓦斯防治水平。
(十一)落实瓦斯抽采利用政策。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健全完善相关瓦斯抽采利用税费优惠政策,对瓦斯抽采利用实行财政补贴。建立煤层气、煤炭协调开发机制,支持大型煤炭企业参与煤层气勘探开采,保证煤炭资源开发需要,并有效开发利用煤层气资源。加强瓦斯抽采利用重大问题的科技攻关,加大煤矿瓦斯抽采和煤层气开发利用的关键技术、重点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力度,提高瓦斯抽采技术水平。
(十二)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或兼并重组。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十三)强化瓦斯防治现场管理。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优先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四、大力推进煤矿现代化和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十四)加快推进现代化矿井建设。建立政府主导、部门推进、企业建设的工作机制,全面实施现代化矿井标准,围绕生产规模化、装备现代化、安全系统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矿区生态化的现代化矿井建设任务,以9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为建设重点,积极推广运用国内外先进的设计理念、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不断提高矿井的机械化、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到2015年底力争实现省政府提出的现代化矿井建设目标。
(十五)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切实抓好系统、装备、管理、培训“四并重”基础工作,推动在煤矿企业全员、全方位、全过程中实践。实行“动态验收-定期评价-严格考核”的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新模式,由煤矿企业每个月、县级部门每季度、市级部门每半年开展一次动态验收,不断强化安全预防和过程控制,注重绩效管理和持续改进,建立起动态达标机制。
五、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六)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煤矿企业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责令停产停建进行整顿。
(十七)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理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加快建设隐患排查数据库,积极推动由政府为主的行政执法排查隐患向企业为主的日常管理排查隐患转变,不断深化以查隐患为手段、促整改为重点、防事故为目的的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煤矿企业必须每旬进行一次全面、系统、彻底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坚决杜绝重大安全隐患、违规违章现象和非法违法行为。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重大隐患的挂牌督办、跟踪监控和评价销号等全过程管理,探索市场化条件下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把专家查隐患工作机制纳入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重要内容,为煤矿企业提供隐患排查、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捆绑式服务,提高隐患排查治理的效果。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都要加快建立隐患排查数据库,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时限、整改责任人和监管责任人,并建立台账、上网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和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大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力度,创新煤矿从业人员使用机制,积极推行变招工为招生制度,采用先进校后入矿、先培训后上岗的用工模式,严格条件准入和资格审查,落实煤矿从业人员培训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全员培训和考试,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实行教考分离,必须做到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推动全员安全责任落实。
(十九)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实行工伤保险实名制,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必须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
六、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
(二十)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认真落实分级属地监管责任,严格落实市、县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加大各级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和考核力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实行煤矿安全生产挂牌责任制。切实加强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能力建设,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充实监管执法力量和配置执法专用装备,强化日常执法、重点执法和跟踪执法。探索创新煤矿安全监管方式方法,建设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检查、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二十一)明确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存在七种关闭情形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非法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对停产停建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不得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建设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进行审批。电力部门要对停产停建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对建设煤矿分施工阶段按核定负荷提供用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十二)加强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监管执法。各市、县人民政府、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包括焦煤集团、同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和晋煤集团,以下同)的安全监管五人小组,承担日常安全监管职责,行使政府安全监管职权,对煤矿开展日常安全监管执法工作,切实加强对资源整合煤矿特别是国有重点煤炭集团资源整合煤矿的安全监管。要建立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管理办法,实行包保负责工作机制,并按年度对小组进行包保煤矿轮换,加强对安全监管五人小组的管理;实行日常监管常态机制,采取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四不两直”检查方式,每周至少对所包保的每座煤矿到井下现场检查一次;实行监管执法报告机制,对检查发现存在非法违法行为、违规违章现象和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必须责令停产停建整顿,并报告上级管理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奖惩机制,按季度、半年、全年对安全监管五人小组进行考核,对所包保煤矿全年未发生事故的给予奖励,对因工作不力以致所包保煤矿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予以清退。
(二十三)规范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类别和程序。对依法责令停产停建整顿的煤矿,要按安全监管权限落实监管责任人,并派驻2人以上现场盯守和监督整顿。进一步健全完善煤矿企业复产复建验收标准,针对不同性质的停产停建煤矿,由政府、部门或企业按安全监管权限,组织实施不同类别的复产复建验收。对于在节假日放假的或发生事故整顿的停产停建的地方监管煤矿,由市或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报市或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对于在安全检查和执法检查中因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停产停建的地方监管煤矿,由市或县煤炭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部门验收,报市或县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对于在生产建设期间因正常检修维护等自行停产停建的地方监管煤矿,由煤炭集团公司(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进行企业验收,经煤炭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或县煤炭管理部门履行备案审查手续。此外,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的复产复建验收,由各国有重点煤炭集团组织验收,经集团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省煤炭厅履行备案审查手续。
七、提升应急救援能力和严肃责任追究
(二十四)提升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加强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和矿山救护队伍建设,由省级和市级财政对其能力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给予支持。加强应急救援装备管理,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配备适用的先进设备,提升装备水平。加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一般、较大、重大及以上事故,分别由县级、市级、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科学施救。对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五)加强煤矿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建设。煤矿企业要按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未建立但与专职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要建设完善和正常运行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系统,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成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炭管理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
(二十六)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和严肃责任追究。严格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调查处理每一起事故,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科学严谨地界定事故责任,严肃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认真落实事故煤矿整顿恢复机制,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查找安全漏洞,完善相关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省煤炭厅要积极发挥主导作用,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工作衔接,重要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11日